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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发林某案)_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乐昌市**乡镇**村**号**。2019年5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珍,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6日至9月20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与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茨良坑村委会路口村原村长冯某某(在逃)等人签订山林转让合同,约定李某某、骆某某、邓某某三人每人出资50000元人民币,承包茨良坑村“老村场背后山岭”进行砍伐。后三人明知不能办到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和工人进场开了长3056米,宽3米的山路,用于进山砍伐和运输木材。2015年9月至2016年春节,李某某、骆某某雇请砍工曾某某父子、李某某平等7人到该片山岭砍伐林某共计800-900吨。

2017年1月12日,骆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后,与聂某某、徐某某签订共同经营该片山岭采伐合同,约定由聂某某、徐某某雇请工人对该片山岭进行砍伐,期限至2017年8月底。2017年9月15日,骆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后,又与黄某某签订共同经营该片山岭采伐合同,约定由黄某某雇请工人对该片山岭进行砍伐,期限至2017年腊月。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骆某某、邓某某雇请工人开路而砍伐的林某13.75亩,蓄积为95.56立方米,材积为55.96立方米,雇请工人滥伐林某的蓄积为245.07立方米,材积为143.37立方米;李某某、骆某某、邓某某与聂某某、徐某某共同经营时,滥伐林某蓄积为888.89立方米,材积520立方米;李某某、骆某某、邓某某与黄某某共同经营时,滥伐林某蓄积为411.99立方米,材积241.0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采伐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19年9月20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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