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26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青河县**镇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住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阿勒泰地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案件于2020年8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8月11日被富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勒泰地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犯罪事实
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任青河县扶贫开发办**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总计37.64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李某某任扶贫办**期间,李某某安排马某甲将养殖羊驼出售共计279000元,李某某以办事为将其中130000元由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2011年,李某某向**镇党委书记周某某提议,周某某安排**镇张某甲编制虚假培训补助发放表、虚增补贴名单等套取克孜其列克0.8万亩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科技培训费58900元、良种补助资金41100元,共计100000元,李某某安排库某某将100000元存放帐外,李某某将其70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3、2011年,李某某安排库某某将套取乌石化**“三节”慰问款30000元存放帐外,李建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4、2012年,李某某安排库某某将妇联主席王某甲从青河县实施民族特色手工业和刺绣制作技能培训项目中套取的30000元存放帐外,李某某将其58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5、2011年12月,李某某安排库某某将**乡党委书记陈某甲从实施节水灌溉项目中套取的100000元存放帐外,并将30000元转至李某某个人银行卡,李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6、2012年6月,李某某安排库某某将**乡左某某从**实施0.8万亩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套取的100000元存放帐外,李某某将其70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7、2012年9月,李某某安排库某某将**乡陈某甲从**乡实施电焊技术培训项目中套取的40000元存放帐外,李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8、2015年,李某某安排扶贫办杨某某编制虚假项目资料套取米索尔项目基金52200元,并让库某某存放帐外,其中51595元用于支付扶贫办办公费、餐费等,剩余605元李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库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2、书证:李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相关工程资料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受贿罪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某利用担任青河县扶贫开发办**及乡镇**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发包及款项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27.90386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邹某某为寻求李某某帮助协调结算其承揽的**乡和**乡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渠道、闸门维修工程款,再扶贫办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
2、2011年底,闫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将其侄子闫某乙安排在扶贫办聘用岗位工作,在扶贫办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6年底,闫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在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0元。
4、2012年8月,李某某任扶贫办**期间,刘某某为寻求李某某帮助办理扶贫低息贷款解决其承揽**乡**牧民定居点建设项目资金不足的问题,在扶贫办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0元。
5、2013年3月,刘某某为寻求李某某帮助协调结算其承揽的**乡**牧民定居点项目工程款,在刘某某车上送给李某某现金30000元。
6、2013年12月,刘某某为寻求李某某帮助其承揽工程项目,在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40000元。
7、2012年6月,马某丙为寻求李某某帮助其承揽**乡库木尔肯0.8万亩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二标),在扶贫办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0元。
8、2013年6月,马某丙为寻求李某某帮助顺利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在青河县**有限公司马某丙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
9、2013年7月,马某丙为寻求李某某帮助顺利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在青河县**有限公司马某丙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
10、2013年9月,马某丙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工程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在乌鲁木齐市**酒店送给李某某现金30000元。
11、2014年4月,张某丙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镇**村防渗渠维修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在扶贫办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
12、2015年中秋节,陈某乙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青河县**乡支渠新建及翻新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在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
13、2016年春节,陈某乙为寻求李某某帮助其承揽项目工程,在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
14、2015年底,田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乡**村节水灌溉项目和**村渠道维修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在**乡李某某宿舍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
15、2017年初,田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镇村容村貌整治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田某甲将250000元存入李某某使用的个体老板刘某某名下农商银行卡中。
16、2015年底,申某某为寻求李某某帮助尽快结算其承揽的**乡两居工程款,在**乡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0元。
17、2018年底,申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镇**村道路硬化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在**镇李某某宿舍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
18、2016年底,程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镇两居工程和农田水利工程期间提供的帮助,在**镇征服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0元。
19、2016年底,王某乙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镇两居工程和道路、院落硬化等工程期间提供的帮助,在**镇政府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0元。
20、2018年底,王某乙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镇两居工程和**镇**渠道维修工程期间提供的帮助,在**镇政府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
21、2017年春节,郑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镇**村容村貌整治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在李某某的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
22、2017年10月,龙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镇**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龙某某委托李某某亲戚赵某某在**镇李某某宿舍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
23、2018年12月,田某乙为寻求李某某帮助尽快结算其承揽的**镇维稳设施项目工程款,送给李某某乌鲁木齐市**小区**期**号地下车位,价值118000元。
24、2019年3月,田某乙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镇**苑和**村史馆建设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田某乙在**镇将其妻子朱某某名下存有211038.69元的农业银行卡送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田某乙、龙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田某甲等人的证言;2、书证:李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相关工程资料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期间,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兵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