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846号
被告人李儒广,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儒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儒广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儒广来到乐清市**镇湖边**社区**街**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为3540元。现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儒广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儒广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儒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儒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儒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儒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儒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儒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儒广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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