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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财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李某财,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202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组。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财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财于2020年10月20日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大街******房,入屋盗得被害人关某某的华为nova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5元)。

二、同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财到本市海珠区****大街******房,入屋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IPHONE11型手机和华为P30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750元)。

三、同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财到本市海珠区****大街******房,入屋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华为P4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9元)。

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财在本市海珠区**********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财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财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某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 谢学基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财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NO:0000826),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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