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元某盗窃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元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李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元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金三角飞达家政店内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白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2.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元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东方第一城东门车棚内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元某在阜阳市颍泉区米可儿童摄影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盗走;

4.2020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元某在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友好肠胃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绿能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88元;

5.2020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元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临泉路金汇宾馆附近从被害人马某某的小货车车厢内盗窃超威牌电瓶三轮车电瓶两块,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元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多次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元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元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洲

检察官助理:原红兵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元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