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元昊,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中宁县**小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街**栋**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元昊、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害人马某某及穆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咖乐娱乐会所(咖乐酒吧)消费期间,被害人马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凳子击打被害人马某某的背部,被害人马某某拿起啤酒瓶准备殴打张某某时,被穆某某、王某某等人拉至酒吧外。张某某又持塑料洋镐把追赶至门外,殴打劝架的穆某某及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冉某某(酒吧经理)追上打倒在地,并被被告人李元昊(会所员工)持洋镐把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元昊、冉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各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元昊自动投案,被告人冉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元昊、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昊、冉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元昊、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元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元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虎金平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元昊、冉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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