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李元科,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民和人,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村**社**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元科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案件管辖范围之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元科与陈某某原系情人关系,后因故分手。2019年7月17日,李元科赶到西安欲挽回与陈某某的关系。7月18日晚,陈某某男友被害人焦某某送陈某某回家后,在陈某某家附近路遇正在此徘徊的李元科,二人在现场韦曲街办北里王村古庙以北街道发生争吵打斗,李元科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在焦某某颈部捅刺数下,致焦某某当场死亡。后李元科报警称自己将人砍伤,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李元科控制。经鉴定,焦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颈部及全身多处部位,致气管离断,食道破裂,左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半离断,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4.物证;5.书证;6.电子数据;7.辨认笔录;8.证人证言;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元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科持剪刀捅刺他人颈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元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春香
2019年12月8日
注:被告人李元科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附:1.案卷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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