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289号
被告人李元红,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住址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室。2015年3月27日因无证采矿被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630元。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元红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4月21日、6月3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元红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或单独在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横岭下地块雇佣他人使用机械非法开采黄土,后销售给朱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非法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16年被告人李元红与瞻岐镇合一村老年协会达成协议,在瞻岐镇合一村张家岙桔子地(国鼎办公室后面)非法采挖黄土,李元红以每方8元的价格支付给村老年协会,再将所采黄土销售获利,共支付给村老年协会人民币19万余某某。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元红在瞻岐镇合一村横岭下雇佣他人使用机械非法开采石料,后销售给赵某某益(另案处理)。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元红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瞻岐镇合一村横岭下雇佣蔡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雷、朱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机械非法开采石料,后销售给赵某某、许某甲、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开采的石料共计约14万吨,上述石料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82万余某某。
2015年被告人李元红在李某丙(另案处理)的许可下,到瞻岐镇合一村百捷后山塘雇佣他人使用机械非法采挖石料,后未销售出去,堆放在该山塘。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元红伙同李某丙、李某乙在瞻岐镇合一村百捷后山塘雇佣他人使用机械非法采挖石料,后由李某乙将该处非法采挖的石料及被告人李元红之前堆放的部分共计2万吨销售给许某甲,销售价格为38万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李元红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出具的函、银行交易记录、资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交易明细、宁波国鼎矿业销售分户台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某、桑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丁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许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元红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元红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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