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光台,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64********,汉族,无业,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10月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于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光台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光台与合伙人赵某某(已起诉)共同承揽哈尔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五常市**新城开发的一期项目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工程无法进行,李光台采取将工程重复发包的形式,骗取对方保证金,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光台与张某甲签订**新城及**购物中心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50万元。
2.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光台口头承诺王某甲当其进场施工时,签订正式工程合同,要求对方先交保证金,王某甲为了能够承揽此工程,先将20万保证金交给李光台。
3.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光台与张某乙签订**新城及**购物中心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20万元。
4.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光台与王某乙签订**新城及**购物中心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60万元。
5.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李光台与赵某某签订**新城及**购物中心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35万元。
6.2015年5月5日,李光台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新城及**购物中心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40万元。
7.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光台与张某丙签订**新城及**购物中心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5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光台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上述被害人未能进场施工。2015年12月,李光台离开五常。
经侦查,被告人李光台于2019年9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区仁皇山派出所抓获,保证金未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筑工程协议、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账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
2.证人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光台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光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光台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德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光台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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