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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光宇、周某甲等6人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李光宇,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大专文化,宿迁市**油品有限公司、**油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街道**居委会**幢**室。被告人李光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8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六合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洼**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大专文化,宿迁市**油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油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施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施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施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光宇、施某某、徐某某、罗某某辩护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9月9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5日、11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光宇在经营宿迁市**油品有限公司、宿迁市**油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低价收购含有石油溶剂等毒性物质的废油,经用苯等物质进行中和调配沉淀后,再以燃料油(锅炉油)的名义,出售给从事金属加工、玻璃、模具、道路工程等下线公司、企业用作燃料使用,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人施某某、周某甲,二被告人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在明知被告人李光宇对危险废物进行非法处置的情况下,周某甲通过施某某将南京**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时产生的危险废物倒卖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李光宇进行非法处置。

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均为李光宇雇佣的员工,在李光宇的指使下跟车收购以及出售危险废物。另李光宇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指使罗某某将在调配废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协助徐某某抽取到吸粪车内,任由徐某某将废水从货场拖走进行随意倾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施某某从田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27吨废油,后施某某将此废油以人民币8700元的价格转手卖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甲以人民币145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李光宇非法处置,李光宇安排被告人黄某某验货并跟车将27吨废油从南京**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运回宿迁李光宇的货场。后其中的6吨废油被李光宇用苯等物质进行中和调配后,以燃料油(锅炉油)的名义,出售给沭阳一公司作为燃料油使用,余下的21吨废油存储于李光宇的货场。施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700元,周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5800元。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该废油中苯(致癌性物质)、石油溶剂(毒性物质)两种物质超标,是具有毒性物质特征的危险废物。

2.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施某某从田某某手中购买南京**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79桶废油(重量13 吨),周某甲再以人民币89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李光宇非法处置,罗某某在李光宇的安排下到货场接收此79桶费油并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转账人民币8900元给施某某。施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周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4900元。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该废油中石油溶剂毒性物质超标,是具有毒性物质特征的危险废物。

3.2018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光宇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将在调配废油过程中产生的5吨废水协助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至吸粪车内,后徐某某开吸粪车将废水任意倾倒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与海天路交汇口向北50米海天路东侧一下水道井盖内,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2018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光宇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将在调配废油过程中产生的3吨废水协助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至吸粪车内,后徐某某开吸粪车将废水任意倾倒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厂房东南角一下水道井盖内,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2018年4月6日,被告人李光宇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将在调配废油过程中产生的5.88吨废水协助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至吸粪车内,后徐某某开槽罐车将废水任意倾倒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重庆路与东吴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西一侧一下水道井盖内,在倾倒过程中被群众当场发现阻止并举报。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该废水中苯(致癌性物质)、石油溶剂(毒性物质)两种物质超标,是具有毒性物质特征的危险废物。

另查明,被告人李光宇的货场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高新区富春江路与新扬高速交汇处东北侧,现场为露天货场,现场无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危险废物存放时无遮盖,地面有危险废物渗漏呈黑褐色。现场存放吨桶52个、铁桶276个、卧式储罐9个、立式储罐1个,内盛放物经鉴定均为危险废物。经称重并已安全转移危险废物总量为280.182吨,现场残留部分约200吨,因无法从储罐内抽出,需要切割罐体,目前未进行称重及转移,暂存在现场。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该货场内存储的废油是具有毒性物质特征的危险废物。

又查明,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徐某某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施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意见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施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宇,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施某某、周某甲、黄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施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施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施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宇、徐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出自己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光宇、周某甲、施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现均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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