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李光权,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街道**街**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10月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2000年8月17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2005年4月18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2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8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4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5月28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光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光权购买毒品,二人经商议决定在在垫江县桂阳街道环境监测站门口交易。随后,李光权在约定地点将一小包净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陈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光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光权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790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光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光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光权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光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光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光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春
检察官助理 杨姝联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光权现羁押在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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