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71号
被告人李光武(曾用名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街组**号。2009年11月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光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光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光武在本市闵行区**广场**足道馆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另处)等人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张某某等人即对被告人李光武进行殴打,李光武被打后至车后备箱取出伸缩棍予以还击,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性耳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光武头皮创、左侧第3-5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光武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后拒不供认,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光武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谅解书》;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9、被告人李光武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光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光武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孔庆丹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光武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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