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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光龙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李光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号。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光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光龙伙同殷某某、时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塘湾村35号附近,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宝马X5越野车内的人民币4 900元,后因金额太高将其中1 500元放回车内。

案发后,被告人李光龙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光龙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光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龙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光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光龙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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