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克,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克于2017年8月20日13时许,与赵某甲等人在王某甲经营的“**”公司内庆祝该公司开业。当日,温某某纠集仇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公司向赵某甲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克将仇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仇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背皮肤擦伤为轻微伤;右额颞、枕部头皮擦伤,顶部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克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
2、被害人仇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克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克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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