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81号
被告人李克,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汽车运输公司押运员,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号**幢**。因犯销售、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存疑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7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克同其朋友苏某某、胡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川主沟附近吃饭唱歌,当日23时40分许李克独自出门寻找苏某某的摩托车准备离开,其在川主沟爱情海歌厅外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755元的摩托车没有上锁,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遂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李克同苏某某、胡某某一起将该车推至永川区中医院附近巷子停放。次日中午,三人携带工具来到摩托车停放处将车剪线打燃并骑走,后胡某某联系买家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李克将盗窃的摩托车主动交还公安机关,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克在永川区吉之汇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摩托车合格证、收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克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克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克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02329****;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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