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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兴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李兴佳(曾用名李申家、李欣珈),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乡**村**号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兴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2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兴佳伙同同案人夏某甲、向某某、苏某甲、曾某某、陈某某、谢某甲、汪某某、谢某乙、扶某某、夏某乙(均已被判刑)及邱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广州**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公司)、江西**茶油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公司)投资、生产、经营陶瓷、茶油业务需要资金为名吸引客户投资,骗取被害人黄某甲、卢某某、韦某某、黄某乙等846名被害人信任,以广州**公司、江西**公司、广东**职业学院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两年,年利息22-28%,到期返还本金,约定借款资金累积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53683541.10元。并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资金由同案人夏某甲支配、控制。同案人夏某甲在骗取被害人上诉款项后,没有将该款项用于约定的投资用途,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员工提成、返还客户利息、公司日常经营开销等,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63243.11元。

2012年3月开始,因广州**公司、江西**公司不能如期支付被害人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同案人夏某甲等人谎称其在广东**职业学院持有股份,可以偿还向被害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诱骗部分被害人将其与广州**公司、江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转为与广东**职业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同案人夏某甲因未如期支付向被害人借款的利息及返还本金,在被害人向某某追讨借款后逃匿。

广州**公司、江西**公司均不是批准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被告人李兴佳在同案人夏某甲的指使下,向上述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李兴佳是市场五部负责人,其参与对程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关某某等数十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23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复函、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举报人代表出具的金额统计单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兴佳及同案人夏某甲、陈某某、邱某某、汪某某、苏某乙、向某某、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曾某某、程某乙的供述;

4.广东省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兴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李兴佳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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