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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兴志诈骗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兴志,男,生于1969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9********,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兴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兴志与李某甲(在逃)在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以丢包的方式骗得崔某某(女,案发时66岁,本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3400余元及老年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8日,李兴志自动投案。目前,被告人李兴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 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李兴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兴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兴志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兴志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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