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李兴芬,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易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易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高强,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4年4月3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0********,汉族,文盲,户籍地为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4年1月1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五日,同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于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美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3月11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小梅,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7年11月17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琴,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汉族,文盲,户籍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6年9月2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1********,汉族,文盲,户籍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7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兴芬、刘某甲、陈某甲、高某某、罗某某、涂某某、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唐小梅、陈某乙、郭琴、邹美玲、邹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丙、肖某某、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李兴芬在本市白云区京溪大街一带,招揽卖淫人员,通过与中间人合谋,由中间人负责招揽嫖客、提供卖淫场所,由其负责组织卖淫人员的方式,组织朱某某、杨某甲、刘某乙等人卖淫,另雇佣被告人罗某某为其接送上述人员并望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高某某受雇于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京溪大街一带,以上述同样方式组织石某某、廖某某、杨某乙等人卖淫。被告人涂某某、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谢某丙、肖某某、唐小梅、郭琴、陈某乙等人作为中间人为李兴芬、刘某甲等人所管理的卖淫人员招揽嫖客、提供卖淫场所,促成卖淫。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郭琴、陈某乙二人作为中间人参与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与二人合谋,由李某某为郭琴、陈某乙招揽多名嫖客,促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杨某甲、刘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兴芬、刘某甲、陈某甲、高某某、罗某某、涂某某、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谢某丙、肖某某、唐小梅、郭琴、陈某乙、李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兴芬、刘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谢某丙、肖某某、郭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芬、刘某甲、陈某甲、高某某、涂某某、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谢某丙、肖某某、唐小梅、郭琴、陈某乙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高强、邹美玲、唐小梅、郭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兴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刘某甲、陈某甲、高某某、涂某某、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谢某丙、肖某某、唐小梅、郭琴、陈某乙、罗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芬、刘某甲、涂某某、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唐小梅、郭琴、李某某、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兴芬、刘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谢某丙、肖某某、郭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兴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易某甲、易某乙、郭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谢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冠兰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兴芬、刘某甲、陈某甲、高某某、罗某某、涂某某、易某甲、易某乙、谢某甲、谢高强、谢某乙、邹美玲、邹某某、谢某丙、肖某某、唐小梅、郭琴、陈某乙、李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十册及光盘资料五十八张
3.缴获的手机,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2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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