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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兵、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李兵,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号。被告人李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兵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号。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李兵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兵、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兵、付某某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兵、付某某至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北安置小区9号楼三单元楼下,盗窃穆某某停放该处的拓达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兵、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兵、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兵、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兵、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兵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9月15

                                     

附:

1.被告人李兵、付某某均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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