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兵,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6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巷**号**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占柳清,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招商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花园**栋**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商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区自编**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商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里**号**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商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区**街**号**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商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建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商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区**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商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6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花园**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岗**号**幢**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学院院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兵、占柳清涉嫌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朱建军、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7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李兵、占柳清与同案人仇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兵占公司股份5%,任职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后台数据维护及运营平台商家、合伙人的审核工作。被告人占柳清占公司股份5%,任职公司招商部招商总监,负责管理公司招商部及下属的招商团队。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朱建军、黄某某、林某某等人任公司招商部招商总监,负责公司**网络运营平台的招商业务;被告人陈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苏某某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人龙某某为公司汽车产业链的运营总监,负责开发公司汽车产业方面的商家业务;被告人胡某某任技术总监,负责公司平台的维护,同时协助被告人李兵的审核工作。
被告人李兵、占柳清明知客户及商城之间没有真实经营消费,在平台推行所谓“全返消费”模式,诱惑社会群众、商家及消费者通过手机APP下载注册成为**平台的会员。在平台上设置省级代理人-市级代理人-金牌代理人-银牌代理人-普通合伙人-商家、天使(消费者)从高到低的层级关系,其中省级代理人、市级代理人、金牌合伙人、银牌合伙人需向公司交纳加盟费,在平台上获取自己层级下线所有消费额的提成收益。
被告人李兵、占柳清及同案人仇某某等并没有真正建立网络商城平台,容许消费者与商家之间进行虚假消费,甚至将大额款项通过商家直接当作让利款转入公司账户,以此达到获取平台资金池4倍收益的目的,平台账户形成非法集资的资金池,进而给予各级代理人、合伙人在当天内按照层级提成比例进行“哄抢”,资金池里的款项当天“分配”完毕,这样前期的层级会员不断获取后期会员的款项,最终造成后期会员巨大损失。被告人李兵、占柳清及同案人仇某某利用系统平台管理权限,人为控制“资金池”的爱心值,以方便其非法占有集资款。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朱建军、龙某某等均获得系统平台层级提现带来的收益。
经审计,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订单总金额为14966199986.26元,让利款金额958447314.02元,其中商家已支付让利款的订单总金额14193924586.43元,让利金额909454141.20元。被害人已报案的被诈骗的合同金额共计14759880.72元,损失共计9036377.09元。《提取信息》文件记录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打款部分的提现金额716859111.62元,实际提现金额708099949.39元。其中,被告人李兵、占柳清、陈某某、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朱建军、龙某某等相关账户已打款部分的实际提现金额为8651720.92元。
被告人李兵、占柳清、陈某某、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朱建军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兵、占柳清、陈某某、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朱建军、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占柳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朱建军、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建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朱建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富
附:
1. 被告人李兵、占柳清、陈某某、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朱建军、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6册,光盘3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冻结的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仇某某、李兵、占柳清、李某乙、黄某某及石某某账户内资金(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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