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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其义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李其义,男,199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圩(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李其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释放。被告人李其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其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其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其义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苏州市吴江区**镇等地,采用微信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现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其义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2. 2019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其义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公交站台红绿灯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3. 202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其义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4. 202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其义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路新冠疫情防控临时检查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5. 202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其义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路新冠疫情防控临时检查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归案后,被告人李其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其义的供述和辩解;

4. 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其义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其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其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巍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其义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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