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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其伟信用卡诈骗、盗窃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李其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平江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街**号,现住平江县**镇**开发区**路**号**队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其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其伟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增加被告人李其伟涉嫌盗窃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时任平江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李其伟,在2018年2月7日办理一起何某某(已判决)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时,依法扣押了何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钱包等物品,其中手机办理了扣押手续,钱包等物品归还给何某某的家属。在案件审讯过程中,被告人李其伟担任何某某的主审,因为要获取上下线的交易信息,被告人李其伟逼问出了何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密码均一致),在案件审讯结束后,被告人李其伟利用自己保管被扣押手机的工作便利和审讯时获取的密码,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多次操作手机,从手机内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的借记卡、信用卡、网贷平台窃取、套取现金用于归还自己的私人债务和网络游戏充值等,其中从借记卡中窃取46894.91元银行存款,冒用何某某信用卡套现获取142886.46元,从支付宝花呗、借呗、京东金条、京东白条等网贷平台套现获取132530.52余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其伟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督查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其伟及其家属退还了何某某所有账户受损本金及利息共计380134.84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便条、银行交易流水、扣押物品清单、退还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其伟的供述与辩解;5.支付宝、京东、微信交易流水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其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伟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其伟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其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其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其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其伟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综合全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和庭审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烽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8月13日

附注:1、被告人李其伟现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讯问、电子数据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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