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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军、冯本平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军,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防水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湾**幢**室。被告人李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以诈骗罪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本平,男,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1211974********,汉族,初中肄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江宁区路口街道**区**桥**号。被告人冯本平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本平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6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2日,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冯本平单独或伙同李军在本市江宁大学城附近的天正天御溪岸等地,针对大学生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李军与冯本平约定,由李军出资,由冯本平具体实施套路贷放贷行为,多次以行规、上门费、律师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并让被害人持虚高金额的现金和借条进行拍照,制造虚假给付证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人持虚高金额的借条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向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周某甲实际出借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以行规等理由骗取周某甲签订18000元借条。后李军至江宁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甲还款18000元,经调解周某甲还款12000元。

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汤某甲实际出借8000元,并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汤某甲签订18000元借条。后李军至江宁法院起诉要求汤某甲还款18000元,法院判决汤某甲败诉。

3.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出借8000元,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王某某签订18000元借条。后李军至江宁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还款18000元。法院判决王某某败诉。

4.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施某某实际出借5500元,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施某某签订18000元借条。施某某还款3250元后。李军至江宁法院起诉要求施某某还款18000元。经法院调解,施某某还款5500元。

5.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周某乙实际出借8000元,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周某乙签订18000元借条。后李军至江宁法院起诉要求周某乙还款18000元。经法院调解,周某乙支付钱款15000元。

6.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仲某某实际出借钱款16000元,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仲某某签订36000元借条,后李军至江宁法院起诉要求仲某某还款36000元。法院判决仲某某败诉。

7.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周某丙实际出借8000元,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周某丙签订18000元借条。后李军至江宁法院起诉要求周某丙还款18000元。法院判决周某丙败诉。

8.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李某甲实际出借9700元,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李某甲签订36000元借条。后李军至江宁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还款36000元。法院因李军涉嫌诈骗,判决李军败诉。

9.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向被害人杨某某实际出借5600元,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杨某某签订16200元。后李军至江宁区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还款14000元。法院判决杨某某败诉。

10.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冯本平单独向被害人李某乙实际出借13000元,以行规等理由骗取其签订44000元借条。后李某乙家属主动要求退还本金,冯本平拒不接受,并将被害人李某乙起诉至江宁法院,经法院调解李某乙向冯本平还款30000元。

11.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本平单独向被害人周某丁出借5000元,以押一付一的理由骗取其签订9750元借条,后周某丁还款2050元。冯本平将其起诉至江宁法院,法院判决周某丁败诉,周某丁家人帮其向冯本平还款8050元。

13.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本平单独向被害人滕某甲出借18000元,冯本平以行规保证等理由让其签订了一张20000元和一张60000元借条,期限均为一个月,并谎称60000元借条系防止逾期的保证。后冯本平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时持60000万元借条向滕某甲及其家人要钱,后滕某甲父亲于2016年12月2日向冯本平还款3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军和冯本平共同诈骗金额共计15250元,未遂金额共计86900元。其中,李军诈骗金额共计15250元,未遂金额共计86900元。冯本平诈骗金额共计38000元,未遂金额共计8690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军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小市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冯本平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路岗社区毛林桥200-11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借条、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李某丙、汤某乙、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汤某甲、王某某、施某某、周某乙、仲某某、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丁、杨某某、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冯本平、李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本平单独或伙同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冯本平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军、冯本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军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本平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2204****;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李军名下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2044.51元被冻结,被告人冯本平名下无可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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