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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军、钟伟等诈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军,男,1964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庄河市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路**号)。2014年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伟,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庄河市人,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街道**村**屯**号)。199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吉林省四平市人,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盖州市人,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盖州市人,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盖州市人,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盖州市人,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被告人李军、钟伟、张某某、荆某某、姜某甲、冯某某、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移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军、钟伟以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通过互联网、微信平台推广等方式,招聘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谎称公司有大量艾条加工订单需要代加工,但须交2300至2900元的保证金,在加工户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缴纳部分保证金后,公司将劣质的原材料寄给加工户,加工户收到代加工产品的同时将剩余保证金通过快递公司代收的方式,返给被告人李军、钟伟或其指定的人。加工户将艾条加工完成寄回指定地点后,李军、钟伟以客户制作产品不合格、需较长时间修复等为由,拒不退还加工户的保证金,以此诈骗被害人。

2019年2月,被告人李军、钟伟共同成立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福盈家园**号院**号楼**单元**房间作为货物收发地址,同时租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世家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作为业务员工作地点,招聘被告人张某某、荆某某、姜某甲、冯某某、柯某某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以需外加工钻石画为名,以相同的方式,即先收取少量保证金、邮寄原材料、快递公司代收剩余保证金、质量不合格拒不退还保证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2019年5月,被告人李军和钟伟因纠纷致李军离开公司,被告人钟伟独自经营至2019年6月被查获。

经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乙公司共计诈骗854人次,诈骗金额206.093万元;*甲公司共计诈骗551人次(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在巴南区被诈骗),诈骗金额138.51万元;两公司合计诈骗1405人次,344.606万元。其中被告人钟伟涉及344.606万元,被告人李军涉及316.461元。

被告人张某某、荆某某、姜某甲、冯某某、柯某某在明知公司的业务实为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工资和提成,仍然发布广告诱骗被害人缴纳保证金。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在*乙公司做业务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在*甲公司做业务员,共诈骗被害人李某乙等44人次,诈骗金额11.98万元;

被告人荆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在*甲公司做业务员,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等30人次,诈骗金额8.14万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在*甲公司做业务员,共诈骗被害人徐某某等17人次,诈骗金额4.53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在*甲公司做业务员,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等16人次,诈骗金额4.215万元;

被告人柯某某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在*甲公司做业务员,共诈骗被害人姜某乙等9人次,诈骗金额2.49万元。

被告人钟伟、姜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军于2019年7月18日在重庆壁山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荆某某、柯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甲、冯某某、荆某某、柯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快递结算单、快递单、快递合同、租赁合同、话术笔记本复印件、代加工合同、公司相关情况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申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姜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钟伟、李军、张某某、姜某甲、冯某某、荆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李军、张某某、荆某某、姜某甲、冯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钟伟、李军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荆某某、姜某甲、冯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柯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荆某某、姜某甲、冯某某、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冯某某、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荆某某、姜某甲、冯某某、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伟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有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涛

2020年3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军、钟伟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66117****;被告人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4417****;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46446****;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84072****;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997569****

3.案卷材料贰拾册、审计报告壹册、光盘叁拾张、U盘壹张、提讯证贰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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