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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陈超等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乳山市**有限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宾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乳山市**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宾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乳山市**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宾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镇**村**组,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乳山市**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宾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山东省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陈超、董某某、刘某某、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乙、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许,在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爱家超市门前,被告人赵某某、陈超与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超遂纠集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到达现场,李某又纠集被告人于某甲、刘某乙(在逃)到达现场,后陈某某、孙某甲持砍刀与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持镰刀、木棍等工具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驾驶车辆对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进行恐吓、驱赶,被告人赵某某传递刀具给陈超。被告人刘某甲伤后经辅助检查确证右大多角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告人董某某伤后检见眼部挫伤。经鉴定,刘某甲、董某某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陈超、刘某甲、董某某、于某甲、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刘某甲、李某、董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陈超、董某某、刘某甲、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乙、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陈超、董某某、刘某甲、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乙、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陈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乙、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陈超、董某某、刘某甲、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乙、于某甲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丽

检察官助理:柴仲秋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超、孙某甲现被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甲、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宾馆,联系方式:李某:1856128****;董某某:1866933****;刘某甲:1315608****;于某甲:1565010****;

3.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586631****;

4.被告人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565265****;

5.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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