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李军民,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0********,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社区集体户,住南昌市东湖区**路社区集体户,1980年因盗窃,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军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军民在南昌市永叔路24号南昌瓦罐汤早餐店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大厅餐桌上的一部白色魅族手机。而后以2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一路人。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魅族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50元。
2020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军民在南昌市南昌县**火车站附近的超市内被抓获,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军民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照片;
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军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军民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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