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3********,汉族,专科毕业,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现住址:郑州航空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00年9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打工期间,以可以为赵某甲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让赵某甲在招商、平安、交通、中信等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李某某获取了赵某甲上述四家银行的五张信用卡,隐瞒赵某甲,冒名使用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将透支套现的钱自己使用,2011年初归还赵某乙(赵某甲哥哥)3万元。截止目前透支金额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400240.64元(本金为125379.88元)未归还银行,其中招商银行(卡号43922600******** )透支本金累计19592元、利息1386.16元、其它费用1308.15元;交通银行(卡号62225313********)透支本金累计49221元、利息199488.98元、费用2071.38元;平安银行(卡号62215503********、卡号5316590********)透支本金累计46852.95元、利息及费用累计63169.19元;中信银行(卡号62268900********)透支本金累计9713.93元、利息累计3900.14元、取现手续、违约金合计353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保红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页,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1份。
3.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200元,银行卡3张,手机1部现保存于建安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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