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何国强,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暂住地海门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街**号)。被告人李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军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军在未取得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罗莱”品牌的家纺产品,通过 “婷好家纺3”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64592.24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军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其住处查扣到贴有“罗莱”商标的蚕丝被6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子均属侵犯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军身份信息,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出具的鉴定报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淘宝店铺、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张某某、何某丁、杜某某、代某某、黄某某、苗某某、夏某某、韩某某、苏某某、钱某某、王某霜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佳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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