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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冬、李美超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8〕128号

被告人李冬,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美超,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冬、李美超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居民李淑刚、程晓波(均已起诉)与**集团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团快餐店门前门面房建设工程合同,同年8月2日开始施工。期间,李淑刚、程晓波雇佣被告人李冬、李美超等人在施工现场周边维持秩序。2017年8月5日,曾想承包该工程的张某甲(另案处理),纠集江志立、赵雪峰(均已起诉)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施工现场进行破坏,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当晚,为防止上述人等再次阻挠施工,李淑刚、程晓波纠集李冬、李美超等人第二天到施工现场守候。

2017年8月6日9时许,张某甲指使江志立、赵雪峰等人,携带十余根镐把,分别驾驶两辆汽车来到施工现场,准备阻挠施工。在现场守候的李淑刚、程晓波等人发现后,将江志立拽下车,先后对江志立拳打脚踢。赵雪峰见状持镐把下车,欲进行打斗。李冬、李美超等人遂上前对赵雪峰等人进行殴打。期间,李美超抢过镐把威胁对方,李冬抢过镐把将面包车车窗玻璃砸毁。

后江志立在车内打电话将现场情况告知张某甲,张某甲闻讯与张某乙迅速驾车赶至现场,二人各持砍刀,追砍李淑刚等人。李淑刚见状,从车内抄起一根电瓶线抽打张某甲,互殴中,张某甲持刀砍伤李淑刚右肘部。江志立趁机下车抄起镐把,朝李冬身上抡打,李冬亦使用镐把还击。程晓波等人见状,遂追打江志立,江志立再次跑回车内躲避。期间,张某乙持砍刀、李冬持镐把互殴。后双方人员离开现场,李淑刚和江志立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李淑刚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江志立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东风牌EQ******小型汽车损失认定价格为陆佰捌拾伍元整(¥685.00)。

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李冬、李美超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镐把、电瓶连接线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淑刚、程晓波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冬、李美超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李美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皓

代理检察员:刘诺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冬、李美超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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