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冰,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冰先行通过微信收取王某甲毒资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元,用其中250元购买一包净重0.51克的海洛因后,于2020年1月14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号楼大厅内,将上述毒品交给王某甲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李冰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冰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冰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冰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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