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凌浩,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处***街**队**区**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强奸罪于2016年5月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凌浩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时许,交警支队一大队二中队民警宋某带领辅警陈某某、韩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桥依法查处酒驾。被告人李凌浩拒不下车检查,突然往后倒车,将辅警陈某某撞倒在地,并将王某某驾驶的宝马车撞毁,后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逃离。经鉴定,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凌浩在母亲吴某某陪同下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宋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凌浩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凌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凌浩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凌浩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凌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 丽
检察员:姜智兵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凌浩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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