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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凯、吴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凯,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李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金器回收店,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路**号(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凯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被告人李凯至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乘隙窃得方形黄金吊坠一枚。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凯处收购上述黄金吊坠。现查明,该吊坠经称重共计3.2g ,根据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1392元。

2.2020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被告人李凯至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实施盗窃,因被害人陈某某返回家中而未得逞。

3.202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凯至扬州市广陵区**镇**村**桥**组**号被害人童某某家中,乘隙窃得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两枚。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7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凯处收购上述黄金项链及吊坠。现查明,该黄金项链及吊坠经称重共计21g,根据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91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凯、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童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凯、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凯、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凯、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凯、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凯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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