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800号
被告人李凯章,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镇**村委会**组。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日,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凯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凯章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福百货商场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塑料包白色晶体给何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凯章,从被告人李凯章处起获手机两台、毒资人民币400元,从何某某处起获白色晶体一塑料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凯章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凯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凯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嵘
2015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凯章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依法扣押的手机2台、甲基苯丙胺0.38克、现金人民币4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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