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帮吸毒人员何某某代购毒品,具体情况如下:1、2020年6月20日,李某某帮何某某从潘良旺处购买400元毒品冰毒,并获利100元。2、2020年6月26日,李某某帮何某某从潘**处购买700元毒品冰毒,并获利2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举报吴**贩卖毒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复印件、微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潘**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询问视频、电子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但不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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