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二道江**镇**村**组。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刚饮酒后无证驾驶吉EJ****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去往通化市,行至鹤大线**公里**米处撞到道路中间护栏,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于2020年3月26日21时30分,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李刚静脉血液5毫升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刚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并赔偿了通化市市郊公路管理段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员查询信息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缓刑期间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刚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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