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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刚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李刚,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2********,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岭**号)。因犯盗窃罪,2014 年12 月16 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3月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刚与韩某某(女,另案处理)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刚以被害人蔡某某玩弄女友韩某某为由,邀约韩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铁锥等械具一同窜至被害人蔡某某的居住地本区**花园**栋**楼的**室。被告人李刚、韩某某为发泄情绪,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锥等械具,随意殴打蔡某某头部等部位,期间,韩某某持铁锥任意损毁蔡某某房内的玻璃门、空调及蔡某某使用的手机等物品,并用剪刀任意损毁蔡某某的衣物及床上用品,直至当日上午,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到,蔡某某趁机逃出房间。随后,李刚、何某某、杨某某等人上前追赶,在**楼楼梯口追上蔡某某后,被告人李刚强行拿走蔡某某使用的另一部手机,杨某某又通过电话邀约多名男性青年赶到现场,共同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并将其强行拖拽至电梯内,再次踢打被害人蔡某某的肋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刚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刚现羁押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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