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222号
被告人李刚,曾用名李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曾任职于**公司,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福永,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8********,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现住江苏省无锡市经开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达健,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3********,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现住重庆九龙园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福永、王达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决定自2017年8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年月,被告人李刚供职于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6年4月中旬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刚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及夜黑无人的便利,多次盗窃**公司机械设备电子配件,并通过网络平台联系陈福永、王达健等买家,销售赃物,获利元。经鉴定,被盗电子配件价值人民币318815元。
2016年12月12日,**公司员工开机运行时发现机器设备电子配件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2017年2月27日将李刚抓获归案,并扣押尚未被李刚销售的藏匿于家中的部分电子配件,返还给**公司。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陈福永、王达健明知李刚销售的电子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利用网络平台予以收购,并通过德邦物流等方式将货款交给李刚,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陈福永从李刚处收购西门子PLC模块,支付货款10000元;
2.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达健两次从李刚处收购西门子PLC模块,共计支付货款39000元;
3.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王达健四次从李刚处收购电子配件,共计支付货款58300元;
4.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达健从李刚处收购电子配件,支付货款1100元;
2017年2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李刚处得知收购其赃物的为江苏无锡陈福永、重庆王达健后,前往江苏、重庆传唤陈福永、王达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公司被盗设备配件追回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入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德邦物流单、进货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永明知李刚销售的电子配件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达健明知李刚销售的电子配件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意娟
2017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刚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福永、王达健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886184****、1521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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