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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刚盗窃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刚,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5月1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刚在巴州区**路*号谢某某经营的“**”冷饮店,用钳子撬锁后进入店内,盗走一部oppoR9plus手机及人民币200元。经鉴定,oppoR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手机已扣押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2.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刚在巴州区**路**号“**超市”门口,用钳子将苟某某摆放在超市门口的摇摇椅撬开,盗走摇摇椅内300元硬币。

3.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刚在巴州区**街**号刘某某经营的“**”理发店,掰断U型锁后进入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盗走一部vivo手机、人民币100元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手机已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4.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刚在巴州区**路**号蔡某某经营的“**”童装店,掰断U型锁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400元。

5.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刚在巴州区**路**号**号“**”超市门口,用钳子将胡某某摆放在超市门口的摇摇椅撬开,盗走摇摇椅内300元硬币。

6.2019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刚在巴中市恩阳区**大道**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店,用手拉坏玻璃门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从李刚处扣押人民币1548元发还给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英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刚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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