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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初全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初全,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1997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7日因犯劫夺罪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初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李初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初全与购毒人员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同月25日、同月27日,在本区洛浦街贩卖毒品给吴某某,并通过微信二维码、现金收取毒资人民币共700元。

同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初全与吴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李初全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去到本区洛浦街上漖村105国道大石段96号停车场入口,将白色晶体一小包交给给吴某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吴某某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李初全处缴获白色晶体二小包(净重分别为0.36、0.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台、iphone牌移动电话一台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初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初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初全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初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初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韫琦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初全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摩托车一台、iphone牌移动电话一台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98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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