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剑,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巷**幢**号。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剑多次在内江市市中区**大道**号**小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脐(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剑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尔后,李剑将毒品送至内江市市中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楼张某某家门外的消防栓上,张某某取得毒品后向李剑微信转账200元。
2.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剑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尔后,李剑将毒品送至内江市市中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楼张某某家门外的消防栓上,张某某取得毒品后向李剑微信转账300元。
3.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李剑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尔后,李剑将毒品送至内江市市中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楼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取得毒品后向李剑微信转账300元。
4.2019年6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高某某委托张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75元。尔后,张某某与被告人李剑联系,并转账175元给李剑,李剑遂将毒品送至内江市市中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号房外的消防栓上,高某某在此处取走毒品。
5.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剑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尔后,李剑将毒品送至内江市市中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楼张某某家门外的消防栓上,张某某取得毒品后向李剑微信转账300元。
6.201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剑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李剑,尔后,李剑驾车将毒品送至**小区大门口,并在车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交给了受张某某委托来取毒品的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抓获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付某某、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剑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明珍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剑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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