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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功兵涉嫌盗窃案)_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功兵,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古丈县**镇**村**号。2013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功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6日案件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功兵邀约向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去盗窃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古丈县**镇**村附近养殖的野蜂,向某某同意后借了两套防蜂服,与李功兵持手电筒、尼龙口袋等工具,将吴某乙养殖的一窝野蜂的蜂饼带蜂蛹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6500元。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李功兵邀约向某某再次到吴某乙养殖野蜂的地方盗窃了一窝野蜂,经评估价值为1300元。

3.2019年11月14日晚,李功兵与向某某又一次到**村**组附近盗窃吴某乙养殖野蜂的地方,将一窝野蜂盗走,经评估价值为3289元。当晚,李功兵和向某某在盗窃现场被抓获。

被告人李功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功兵及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功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功兵与同案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功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功兵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希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功兵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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