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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勇、梅德胜等破坏电力设备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李勇,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梅德胜,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勇、梅德胜、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勇、梅德胜、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经事先预谋、踩点后,被告人李勇、梅德胜、罗某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兴产业园区高科一路**建设施工地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电缆115余米(价值人民币24 322.5余元),并造成该施工地部分区域断电。

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梅德胜、罗某某自动至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勇、梅德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送货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勇、梅德胜、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图片、测量笔录及测量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勇、梅德胜、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梅德胜、罗某某结伙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德胜、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李勇、梅德胜均系累犯,但均有立功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李勇、梅德胜、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勇、梅德胜、罗某某现均在慈溪中软公司新城河2#地块建筑工地A区员工宿舍候审(李勇联系电话:1586935****;梅德胜联系电话:1806904****;罗某某1388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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