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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勇军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勇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勇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勇军于2019年12月11日13时27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金海洋4楼通道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价值人民币3262元的苹果X手机一部扒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勇军在本市南岸区惠工路一小旅馆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盒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勇军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26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勇军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勇军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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