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公刑诉〔2019〕1086号
被告人李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余干县,现住余干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余干县,现住余干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勇、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勇为取回所输赌资人民币4600元,纠集田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讨要钱款(未告知田某某具体数额)。田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麻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石狮市**街道**路**大楼旁路边使用围堵、推踢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控制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赣******福特蒙迪欧汽车内,由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载前述人员至晋江市**镇海滩,期间田某某、麻子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李勇自行驾车前往晋江市**镇海滩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会合。途中,田某某要求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交出身上现金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李勇与田某某等人在晋江市**镇海滩以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诈赌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人民币8000元、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李勇分得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胡某某与田某某、张某某、“麻子”各分得人民币325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载至石狮市**镇**医院门口让二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李勇于2019年4月2日10时许在晋江市**镇**村**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于同日14时许在石狮市**路**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勇、胡某某各被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勇、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李勇、胡某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证人田某某的通话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勇、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勇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雯雯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勇、胡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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