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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勇江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李勇江(自报,曾化名张三富、李强),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6月19日、2018年7月3日分别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盗窃于2020年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2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勇江(自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江在温州市鹿城区**大厦楼下附近,从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窃取宇飞来牌F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4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已被行政处罚)

2.2019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勇江在鹿城区**商务楼下**大道地下商场9号出入口处,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窃取外卖食品三份。

3.2019年12月11日12时11分许,被告人李勇江在鹿城区**大厦后门6号附近,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窃取外卖食品一份。

4.2019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江在鹿城区**花苑**幢楼下,从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窃取外卖食品二份。

5.2020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勇江在鹿城区**大道**商场**号入口处,从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窃取紫色OPPO A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

6.2020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勇江来到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北村农贸市场后门,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货车内,从副驾驶座位上窃取苹果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22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勇江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勇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勇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朝通

202049

附:

1.被告人李勇江(自报)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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