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勇,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3209251976********,户籍地建湖县**镇**路**号,暂住建湖县**路**门市,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1996年、2000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010年、2016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政策,2020年0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勇至建湖县**街道***别墅区大门北侧的**超市,采用撬门扭锁等方法进入超市,窃得硬中华香烟两条、现金370元及特种兵等饮料七瓶。经鉴定,所窃的香烟和饮料价值人民币853元。
被告人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勇硬中华香烟7包,椰子汁、可乐等饮料7瓶,现金人民币37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朱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勇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勇的前科劣迹情况。
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勇系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超市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勇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香烟、饮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勇指认了盗窃地点。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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