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李勇,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暂住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到惠安县**号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沃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启动后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惠安县**镇**幢**梯楼梯口让滕某某帮其将车骑往泉州。
2.当晚,将车交给滕某某后,被告人李勇又独自一人到惠安县**街**巷**号**酒商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酒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8元)启动,后骑着该电动车沿路追向滕某某。滕某某驾驶黑色电动车到惠安县**道体育附近时,因有事将该车停在体育馆门口先行离开。被告人李勇随后也来到体育馆门口,因所驾驶的酒红色电动车快没有电了,便将该车丢弃在体育馆门口,尔后驾驶着滕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继续往泉州方向逃离,行至惠安县**镇路段时黑色电动车也没电了,便将黑色电动车也丢弃在路边。
3.当晚,被告人李勇又步行到惠安县**镇林口村南坑157-2和盛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仁義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元)启动后骑回泉州。次日,被告人李勇又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到惠安县**道体育馆门口将丢弃在此处的酒红色电动车运回泉州。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勇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群石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在被告人李勇指引下,侦查民警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群石社区高厝路28-41号前扣押到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三轮电动车,并于同日发还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电动车图片;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局出具“惠价[2019]64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兰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勇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