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11号
被告人李勇,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9月、2012年3月、2015年7月、2018年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3月、2018年7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11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外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二包疑似毒品贩卖给购买毒品人王某某。双方在交易完成后被现场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提取到李勇贩卖给王某某的外部由卫生纸包裹的,内用一个大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分别用两个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古一包和疑似冰毒一包的毒品可疑物,其中疑似麻古净重为0.1克,疑似冰毒净重为0.13克。民警从李勇处提取到用于毒品交易的蓝色LenovoZ5手机一部以及外部用大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分别用两个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和疑似麻古一包的毒品可疑物,其中疑似冰毒净重为0.16克,疑似麻古净重为0.09克。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讯问、提取、称量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李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勇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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