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146号
被告人李升翔,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60********,汉族,党校本科文化,1985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历任镇雄县副县长,县委副书记,县人大党组书记、主任。2009年12月任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昭通市交投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任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12月25日被免去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18年5月18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6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2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3日,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其还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至2018年6月3日。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2018年6月2日以被告人李升翔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7月17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同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部分
被告人李升翔在任镇雄县委副书记职位期间及其在任昭通市交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李某丙等人在工程合作、招投标、下属子公司对外承包、资金流动、人事任免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人民币共计471万元。
1、蒋某某、李某甲二人于2007年在被告人李升翔任镇雄县委副书记期间,因李升翔帮忙协调二人承包镇雄县实验中学建设及投资过程中的关系,送给李升翔2万元人民币。
2012年蒋某某、李某甲二人与李升翔、何某某、余某某等人商议承建荷花蒂斯二期工程,约定给李升翔16%的空股。后在李升翔的帮助下,蒋某某、李某甲二人以四川科茂建筑公司名义中标荷花蒂斯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2015年清算过程中,蒋某某、李某甲二人约定每人给李升翔80万元人民币的利润,后二人无钱支付,于2016年底约定每人承诺给付的80万元以每月支付2分利息继续由蒋某某、李某甲二人使用。
2、2012年4月10日昭通市交投公司投资1800万元与其它自然人股东成立了昭通市昭阳区交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投小贷公司),李升翔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助理。2012年年底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承包给李某乙经营,承包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过程中,李升翔为李某乙资金流动、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便利,为此李某乙于2012年中秋送给李升翔1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春节送给李升翔2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中秋送给李升翔1万元人民币。为规避组织调查,李升翔于2017年年中的一天退还李某乙20万元人民币。
3、张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李某丁(李某丁系李升翔之子,李某丁股份登记在何冠华名下)于2011年3月11日注册成立云南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南金垚公司)。2011年8月24日昭通市交投公司通过拍卖购得昭通中心城市珠海片区昭储10-09地块开发房地产项目,后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李升翔商谈合作开发荷花蒂斯项目,双方并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昭通市交投公司与云南金垚公司投资成立昭通金垚上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昭通金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昭通市交投公司占股68%,云南金垚公司占股32%,李升翔任董事长。后李升翔知道其子李某丁在云南金垚公司中占股30%,要求其退股,并2012年4月23日办理退股手续。李某丁退股后张某某承诺将李某丁退出的30%股份由李升翔持有。合作开发过程中,张某某提出,想以昆明市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荷花蒂斯一期工程的建设,得到李升翔的同意,并于2012年6月14日中标。为此,张某某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李升翔30万元人民币。2016年年初张某某将分红款200万送给李升翔,李升翔表示自己现在不缺钱,暂由张某某使用,后张某某将该款以年息30%借给他人使用。他人归还款项后张某某于2016年年底或者2017年初的一天将200万元及孶息40万元送给李升翔。为规避组织调查,李升翔于2017年年中的一天退还张某某200万元人民币。
4、2011年9月9日昭通市交投公司投资建立了昭通市混凝土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混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李升翔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交混公司对外招聘了邹某某作为交混公司总经理一职。2013年至2017年交混公司采取承包制进行经营,邹某某作为承包负责人每年向交投公司上缴不定数额的目标责任金。邹某某为感谢李升翔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对其提供的帮助,先后二次送给李升翔共计40万元人民币。为规避组织调查,李升翔于2017年年中的一天退还邹某某40万元人民币。
5、2014年李某丙在李升翔的关照下承揽了昭通交投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挖掘、填压工程,为此李某丙于2016年春节前送给李升翔10万元人民币。
6、昭通市交投公司成立后,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从全市借调他人到交投公司工作,时任昭阳区交通局办公室主任的赵某某也被借调到交投公司工作,2年后其办理停职手续后便一直在交投公司公司,负责招标代理工作。2012年交投公司出资注册了云南鼎翔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任命赵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8月13日任昭通交投工程咨询公司总经理及法人,兼任鼎翔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在昭通市交投公司及其子公司工作期间,为了感谢李升翔在工作方面给予其的关心和帮助,于2011-2017年先后7次送给李升翔合计7万元人民币。
(二)挪用公款部分
1、2012年6月交混公司引进自然人股东秦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入股1350万元,占股30%,昭通市交投公司出资3150万元,占股70%,秦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入资交混公司1350万元,其中450万元由秦某某以吴某某、谭某丙二人之名向交投小贷公司借款,月息为1分。后因秦某某无法承受借贷利息,秦某某便向他人请托请李升翔帮助协调从交混公司借款450万元以偿还小贷公司借款。后经李升翔同意,李升翔便安排罗某某与邹某某经办,2012年7月15日,秦某某向交混公司出具借款借条,同年9月13日,交混公司把450万元打到了交投小贷公司偿还秦某某借款。秦某某向交混公司借款450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2、2012年李升翔用其购买的位于镇雄县龙井路上的地基与蒋某某、李某甲合修了一栋九楼的房子,并于同年8月1日取得房产证。2013年10月17日李升翔、蒋某某、李某甲以昭通市展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展宇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行昭通分行贷款1000万元,并以该栋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初,李升翔、蒋某某、李某甲商量决定将该房出售,并邀约李某乙购房,经过协商以16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并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中李某乙支付现金612万元给李升翔、蒋某某、李某甲,承接三人在建设银行1000万元贷款债务作为购房款。期间,李某乙向李升翔提出因其资金投入到交投小贷公司暂时收不回来,能否向昭通市交投总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付买房承接的1000万元贷款,李升翔表示同意,同时,为规避昭通市交投公司不能借款给个人的规定,由李某乙以小贷公司的名义向昭通市交投公司出具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申请,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按月支付2%的资金占用费,且在借款申请上注明将借款转至展宇公司账户,此借款经交投公司财务总监罗某某、李升翔签字批准后,于2014年2月20日转款至展宇公司账户,次日李某乙便将这1000万元借款偿还了建行的贷款。2015年9月,昭通市交投公司与小贷公司清算时,李某乙用泰斗房地产公司抵账给小贷公司的房产折抵了该1000万元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升翔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及昭通市纪委投案,并于同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打款凭证、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涉案公司成立文件等书证;2、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升翔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10张光碟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升翔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7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升翔利用其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昭通市建投公司公款1000万元借给李某乙用于购买其房产,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交混公司公款450万元借给秦某某偿还个人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8年9月27日
附:
1、李升翔现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审讯光碟10张。
3、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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