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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华勇、陈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起 诉 书

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6〕23号

被告人李华勇,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钟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需补充部份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月27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补充侦查,2月26日重收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华勇、陈某甲、周某某酒后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的公路上与被害人姜某某(男,殁年33岁)发生口角,姜某某在被三被告人追打过程中被李华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中左大腿一刀后因失血过多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姜某某系被锐器(尖刀类)刺断左侧股动脉,致大出血、休克,因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勇、陈某甲、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屹松

2016年3月16日

附:

1、三被告人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拾张。

3、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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